监管排查融资租赁,究竟关互联网金融什么事?
2017-05-10 08:48

监管排查融资租赁,究竟关互联网金融什么事?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号洪言微语(ID:hongyanweiyu),作者:薛洪言,苏宁金融研究院互联网金融中心主任。


我曾在《一文读懂融资租赁》中谈了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以及融资租赁为何会演变成为类金融机构。留言中,有不少朋友就问了,融资租赁是什么大概清楚了,但不明白的是,商务部排查融资租赁企业,怎么从内容上看主要冲着互联网金融来呢?


二者究竟有何纽带,又发生了什么乱象?今天就主要谈谈这个吧,就集中在这两个问题上,其余就不展开了。大家有什么未尽事宜,可以留言进一步讨论交流。


先看看商务部《通知》中的针对性条款


商务部的《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在重点排查内容一项中,指出了融资租赁平台的九大问题,分别是:


1.是否存在直接从事或参与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是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从事同业拆借、股权投资等业务。


2.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3.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为租赁物、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以融资租赁为名义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甚至变相发放贷款等行为。


4.是否存在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6.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例如宣称具有金融牌照、以金融机构名义进行宣传等)、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如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融资等行为。


7.是否存在超杠杆经营,即风险资产比例是否超过规定的限额。


8.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季度和年度经营情况信息报表,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上登记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9.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是否按要求及时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是否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联合年报)工作。


分别来看,第1条、6条主要关注的是融资行为;第7条关注的是超杠杆经营,因为资金渠道打不开,也谈不上超杠杆经营,所以本质上也属于融资行为。其余几条,包括行业投向、违规操作、关联交易、报送问题等,则属于一种常见的问题,在行业发展的任何时候都可能会存在,可视作常规性排查要点。


所以,我们首先得出一个结论,那便是此次针对融资租赁的风险排查,关注的焦点是融资租赁企业的融资行为。


为何要聚焦融资行为?


监管为何会关注融资租赁企业的融资行为呢?


因为融资租赁企业本质上属于一种类放贷机构,而对所有的非银行放贷机构而言,包括小贷公司、保理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由于不能吸收公众存款,融资渠道都是其命门。原因也简单,没有资金来源,谈何对外放贷(类放贷),谈何做大规模。意味着,监管只要在融资渠道上严格把控,便能从根本上控制住此类企业的衍生风险。


在金融业,奉行的是“大而不能倒”,若这些企业本身就做不大,既便发生风险,影响也有限,也就容易果断处置;或者说既便做大,但资金并非来源于公众,即使出了问题,风险也很难像社会公众扩散,也容易果断处置。怕就怕,资金(变相)来源于公众,金融机构做得又很大,一旦出现问题,便只能保,否则受损的便是公众。


银行天生具有吸收存款的职能,意味着银行一旦出现风险,必然会向公众扩散,所以各国对银行的监管都是最严格的,且会出台诸如存款准备金、存款保险制度等一系列风险缓冲手段进行预防。而对于其他非银行放贷机构,监管一般都会限定其融资渠道,禁止企业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控住了这一条,对其放贷行为的监管,反而相对宽松,因为既便发生风险,影响也有限。


不妨以始于2016年初的互联网金融集中整治为例,为何P2P、第三方支付、众筹等业态受到严格监管,而对消费金融仍持鼓励发展的态度呢?原因就在于,前三种业态都涉及到公众资金,而消费金融本质上是B2C的业务,即用机构资金为个人放贷,所以相比较之下,风险是可控的,监管并不担心。当然,后来高利贷、暴力催收等事件的发酵,也引发了监管的出手,那是后话了。


所以,对于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而言,若融资渠道这块没有控住,便容易出问题,而且容易出“大而不能倒”的系统性问题,所以,此次针对融资租赁企业的排查,聚焦于融资渠道上,便容易理解了。


关互金什么事?


讲到这里,答案便呼之欲出。


从《通知》的字里行间不难发现,管理部门担心的是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互金平台以理财的形式来吸收公众资金,毕竟,作为持牌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并不敢明目张胆地通过公开集资来挑战监管红线,但通过为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资产的形式,貌似便是合规的行为,随着网贷行业的崛起,这种模式便兴起来了。


对于很多网贷平台而言,融资租赁资产都在其资产端占据着重要地位;反之,也是如此,网贷平台成为不少融资租赁企业“出售”资产的重要渠道。


若融资租赁机构与网贷平台合作,前者提供资产,后者对接公众投资人资金,对于融资租赁机构而言,无疑就是变相的资产证券化,而且对象还是公众。通过这种资产证券化,摆脱了资金渠道的限制,融资租赁公司便很容易超杠杆经营,一旦出问题,受损的便是公众投资人。


此时,风险性质便发生了变化,有点类似存款类机构,具有很强的外部效应(即风险扩散效应),便需要从严整治、及早防范,以免最后做大后,出现“大而不能倒”的难题。


讲到这里,对于为何商务部会在排查融资租赁行业风险时,重点强调要关注被排查企业与互金平台的合作或关联关系,便不难理解了。


同时,对于为何网贷监管暂行办法要禁止网贷平台对接持牌类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也不难理解了,因为这两者本质上是一回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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