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经济观察报观察家(ID:eeoobserver),作者: 陈永伟,《比较》研究部主管、北京大学市场与网络经济研究中心研究员。虎嗅网获授权转载。
科斯错了吗?
1931年,刚刚20岁的罗纳德·科斯通过了伦敦经济学院的商学学士考试,并获得了一笔欧内斯特·卡塞尔爵士旅行奖学金。怀揣着这笔奖学金,年轻的科斯渡过了大西洋,踏上了美国的大地,开始了一年的访学生涯。
科斯在他的名作《企业的性质》中,全面阐述了自己对企业的理解
20世纪三十年代初,整个资本主义世界正深受“大萧条”的困扰,而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世界却风景独好。经济力量的此消彼长让社会主义思想空前地具有号召力,列宁、斯大林等革命导师的著作一时之间成了欧洲学术圈的畅销书。作为伦敦经济学院的高材生,年轻的科斯当然不能避开社会主义思潮的冲击。他阅读了不少有关社会主义的书籍,不过他并没有对这些书中涉及意识形态的宏大叙事太过在意,倒是对一个并不起眼的论断产生了兴趣。
这个论断说,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整个国家就是一个工厂,所有企业都是这个大工厂的车间,全体人民都是这个大工厂的员工。科斯对这个论断非常好奇,他想知道,企业到底是什么,国家和工厂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共同点。他更想知道,既然按照社会主义者的论述,将国家组织成工厂可以带来更高的效率,那为什么这种组织方式事实上并没能成为现实。正是为了解开这些疑问,他才决定前往美国,去这个当时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看看那儿的大企业究竟是如何运作的。
科斯的美国之行一共持续了一年之久。在这一年的时间里,他参观了福特、通用等大企业,仔细观察了这些工厂的运作。渐渐地,他对自己先前的问题有了答案。结束访问回到英国后,他把在美国的所思所见写成了一篇论文,这篇论文就是著名的《企业的性质》。
在这篇名作中,科斯全面阐述了自己对企业的理解。在他看来,企业和市场是进行资源配置的两种形式。市场的运作是有交易成本的,如果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通过指令来配置资源,就能节约一部分交易成本。但与此同时,企业的内部也存在管理成本,企业越大,管理成本越高。因此,最优的企业规模应该让边际上的交易成本正好等于管理成本——如果前一种成本高于后一种成本,那么这个企业就太小了,它应该通过扩大规模来降低交易成本;而如果前一种成本低于后一种成本,那么这个企业就太大了,它应该减少规模、将一部分职能交给市场。——尽管科斯没有过多强调,但显然他在赴美前所疑虑的问题,在此刻已经有了完整的解答。
科斯将这篇论文发表在《经济学》杂志上。起初,这篇文章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所谓“是金子总会发光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它的价值慢慢开始被人所认识。而这篇论文中的思想,也成为了整个制度经济学的基石。有很多学者利用科斯的理论来分析企业问题,结果都表明,该理论的解释非常强。利用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权衡,无论是小企业的存在还是大企业的崛起,都可以解释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正是因为科斯理论的强大解释力,很多年后,唐·泰普斯科特在撰写《数据时代的经济学》(该书英文是TheDigitalEconomy,直译是《数字经济》)一书时,也用它作为重要的分析工具。这部《数据时代的经济学》是一部绝对的经典之作,它在互联网技术还在襁褓之中时,就天才地预见了这种技术将会在日后支撑起一整套全新的经济。在书中,泰普斯科特对数字经济时代的经济、生活进行了大量的预测,这些预测几乎都在日后得到了印证。只有一个预言,后来被证实错了,而这个预言正是根据科斯的理论作出的。
泰普斯科特认为,数字经济时代将不再会有巨头企业的存在。理由很简单,如果互联网技术得到了充分发展,那么市场上的交易成本就可以大大降低。根据科斯的理论,较小的企业规模应该更有效率。从事后看,这个判断显然错了!事实上,数字经济时代见证了一大批新巨头的产生。无论是国外的谷歌、脸书、亚马逊,还是国内的腾讯、阿里巴巴、京东,这些庞然大物都诞生于互联网时代,而且仅仅用了很短时间,它们的体量就超过了那些工业时代的巨头。这一切到底为什么会发生?难道科斯的理论真的错了吗?
科斯没有错!
其实科斯的理论本身并没有错,只不过泰普斯科特在应用这套理论的时候忽略了两点重要的因素。
第一个因素是管理成本的降低。在科斯的理论中交,企业的最优规模是由市场的易成本和企业内部的管理成本权衡之下确定的。因此,要预测企业规模的变动趋势,就必须同时考虑这两种成本的变化状况。
遗憾的是,泰普斯科特只看到了市场交易成本的变化趋势。诚然,互联网技术确实促使市场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但与此同时,它也让企业内部的管理成本大大降低了。过去,一个管理者很难同时管理超过十个的直属下属,因为要监督、激励这些员工非常困难。而现在,借助即时通讯设备,这些工作都变得轻松了,一个管理者很容易可以管理超过二十个的下属。既然市场的交易成本和企业的管理成本同时在下降,那么我们就很难判断企业的规模究竟是更大更有效率,还是更小更有效率了。
第二个因素更为重要,那就是今天的很多巨头企业本身都具有市场属性。市场是什么?笼统来说,它就是不同经济主体之间进行交互的场所。但这个场所本身是怎么组织的呢?过去,市场主要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自我发展、自我组织的。这是因为运作和组织市场需要很大的成本,所以除了对一些规模很小的市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是无利可图的。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运作、组织市场,甚至帮助撮合、匹配交易的成本都大幅降低了,因此做市场本身就成为了一种值得做的买卖,这些做市场的企业就是我们所讲的平台。换言之,我们看到的大批巨头企业诞生,其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是大批新市场的产生。
从平台的“二重性”看问题
平台企业之所以和传统企业不同,就在于它同时具有企业和市场这两种性质。一方面,所有的平台都有员工,有资产,在其内部有层级结构,在市场上也要参与竞争,这些都和传统的企业类似;但另一方面,平台并不像传统的企业一样直接生产或销售商品,而组织、运作市场为其主要业务。
平台企业之所以和传统企业不同,就在于它同时具有企业和市场这两种性质
例如,淘宝这样的电商平台,其本质上做的就是一个巨大的集市,经营者来这儿摆摊,消费者则来这儿赶集;滴滴这样的网约车平台本质上就是一个撮合租车服务的中介市场,车主和乘客在这儿寻找彼此,平台则用算法帮助两者更好地进行匹配。
由于平台同时具有企业和市场两种属性,因此它在实践中有时会表现出企业的特征,有时则会表现出市场的特征。明白了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思考清楚很多问题。
1. 平台的规则和平台的开放性
现在有很多人,尤其是平台上的经营者都对平台很有怨言,认为平台很强势,经常以大欺小,对经营者提出各类要求,有时甚至干脆将经营者扫地出门。
诚然,这种指控听起来确实很叫人气愤,但理性来看,平台的这些强势行为其实并不是没有道理的。平台是做市场的企业,它有义务对市场的秩序进行维护,而为了承担这个义务,它就需要有对应的权利来制定相关的准则。它理应有权决定在自己的平台上可以进行什么行为,不可以进行什么行为,如果经营者违反了这种规则,它也应该有权对其进行处罚或驱逐。只要这些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我们就不应该对其进行过多的指责。
在一些现实的案例中,有经营者因为平台对其进行驱逐而指责平台没有开放性,甚至指责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笔者看来,这些指责是很难成立的。平台的开放是一种广义上的准入开放,指的是所有人在认可规则的基础上都可以来,而不是说每一个想来的人都让它来。这就好像以前的大商场招商,招商是开放的、面对所有人的,但商场有权选择谁入驻,有权对入驻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而不是让所有人都随意进来摆摊。同样的道理,平台的开放并不意味着想来就来,符合平台的合理要求应当成为进入平台的前提条件。
2. 平台的责任问题
最近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正在征求意见。其中的第三十七条的争议非常大。这一条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两个“连带责任”非常要命——这意味着如果消费者因为在平台上购买的物品和服务而受到了损害,那么平台将和具体的经营者承担同样的责任。在笔者看来,这种责任安排其实是将平台简单地作为一个传统型企业来加以看待,而把平台内的经营者简单地视为了这个企业的员工。这显然没有看清楚平台商业模式的本质,忽视了它作为市场的属性。事实上,平台尽管是企业,但由于它的业务就是做市场,它和其上的经营者并不是共同的经营主体。当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时,它至多只应该承担自己管理不力的责任,而不应该和经营者承担一样的责任。
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已经说得很明白了,作为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该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只有当加害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它才需要承担责任。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继续遵循了《侵权责任法》中的这种责任安排思路。该法的第四十三条指出,“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注意,这里说“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意思是说消费者难以直接找到导致其损失的经营者,此时才应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而当加害人是明确时,则应当直接向其索赔。平台很大程度上就是市场,其性质和展览会、出租柜台的商场很类似,因此对其责任的安排,也应该参考这种规定。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四条中,表述则更为明确。这一条指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根据这一条,当相关的侵权事件发生时,网络平台的责任更多的是要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如果不能提供信息,才需要承担责任。
应该说,如果我们认可了平台的“二重性”,认可了它作为市场组织者的角色,那么无论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应该认定平台只对其上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将一种“不可承受之重”强行安在它的身上。
3. 平台与劳动者的关系
很多平台是进行劳务匹配的。例如,网约车平台就是将司机与乘客进行匹配,外卖平台则是把快递小哥与消费者进行匹配。对于这样的平台,劳动力与平台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劳动力与平台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最近有两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一个案例发生在国外:最近,纽约州判定Uber的网约车司机应属于全职员工,并要求Uber公司为这些司机支付失业保险。另一个案例则发生在国内:北京海淀法院于近日裁定在送货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闪送员”李某与闪送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并要求闪送公司对李某提供必要的基本权利救济。
尽管这两个案例都为理解相关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但在笔者看来,对于这两个案例的裁决结果还应该理性看待。平台是具有企业和市场的“二重性”的,如果简单地把平台调动的劳务都认定为企业的员工,就是否认了企业的市场属性。这种安排看似是保护了劳动力的权益,但从长远来看则未必是一种有效的安排。试想,如果使用Uber的司机都会被认定为是Uber的员工,那么Uber公司恐怕会要掂量一下雇佣这么多人是不是值得。这就逼着它按照传统出租车公司的经营模式,严格挑选一小部分员工。这样,多数的司机就不能再享受到通过软件获取业务的福利了,表面的好处带来的可能会是更多的伤害。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的权益当然是要保障的。但要注意,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认定劳动关系并不是一回事——事实上,人们将两者相提并论只是工业时代的特例。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共享经济、零工经济等更为自由的劳动形式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平台就是为这些服务的开展提供了市场。从这个角度看,我们不应该用旧的、规范传统企业的劳动制度去约束平台,而是应该积极地探索更新的配套制度。
当然,有时候企业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是比较模糊的。在考虑平台与劳动者的关系时,应该具体地考虑在某一种情境下平台究竟是在扮演企业的角色还是市场的角色。在这点上,《企业的性质》一文依然可以为我们提供智慧。在这篇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科斯指出“指挥是‘雇主与雇员’这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因此劳动者究竟是否是平台的雇员,主要看平台是否对其构成一种指挥关系,可以要求他按照具体时间、具体要求去完成某项任务。如果是,那他就是平台企业的员工,如果不是,他就不是平台企业的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