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东四十条资本 (ID:DsstCapital),作者:蒲凡,研讨会成员:汪澍(紫荆资本法务总监)、许峻铭(熙诚致远私募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创始合伙人)、袁振(德恒业务合伙人、公司法博士生)、张楠(投中网编辑)、蒲凡(投中网编辑),题图来自:AI生成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东四十条资本 (ID:DsstCapital),作者:蒲凡,研讨会成员:汪澍(紫荆资本法务总监)、许峻铭(熙诚致远私募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创始合伙人)、袁振(德恒业务合伙人、公司法博士生)、张楠(投中网编辑)、蒲凡(投中网编辑),题图来自:AI生成
近日,朱啸虎、张予彤、杨植麟成为了创投圈的绝对主角。自从12月4日朱啸虎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那条措辞严厉的指控,几乎每个从业者社群都开始讨论金沙江创投与循环智能、月之暗面的过往,张予彤在这两家公司融资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投资人与投资机构之间的责任关系。
“受托信义”“豁免”“分拆”这些术语也迅速走出法条与合同,成为纳入大众讨论语境的热词,开始被频繁释义。
可以说,这场“事先张扬的争议”发展到现在,已经完全称得上一场“能够影响行业未来的里程碑事件”。正如我在《杨植麟仲裁案的一个未解之谜》的结尾写到的那样:“这场争议,值得我们追下去,别让它过去了。它最终的解决方案,它形成解决方案的过程,实施解决方案之后的后续行为,我相信都将成为一个判例式的模板,规范着未来十年里大量的创业故事。”
不过,即使相比于11月初仲裁案刚刚提出时,如今的事件线索已经丰富了很多,我们也很难说真的理解了“争议的核心”到底是什么。张予彤凭什么不能这样做,以及朱啸虎为什么会选择以“死磕”的方式狙击张予彤,仍然是一个容易引起论战的话题。
因此我决定组织一场分别从法理、情理出发的对谈。法理层面的目的,是试着在不预设立场的情况下,尽可能厘清核心的争议点到底是什么?情理层面的目的,是试着回答“这场争议为什么与我有关”。
另外由于对话较长,有一些重要的名词注释(例如信义义务、忠诚义务、勤勉义务等等)我会放在文末,如果感兴趣可以点个收藏慢慢消化。希望这场对谈对你有所帮助。
一个重要的时间点:2023年2月
蒲凡:在这次争议中,“信义义务”这个名词的出镜率很高。几位律师能不能帮我们盘一下,在这次案件中的“信义义务争议”到底是如何体现的?为什么争议会主要集中在“信义义务”上?
汪澍:第一个可能我们需要去关注的信息是“2023年2月”这个时间点。在杨植麟先生的那篇回应当中,他提到在2023年2月,他和循环智能的CEO陈麒聪商定了循环智能与月之暗面的分拆。
为什么会对这个时间点特别关注呢?因为杨植麟也确认了他邀请了张予彤加入到月之暗面,担任联合创始人这件事。那么这两个事件发生的先后关系,决定了张予彤在本次事件中扮演的角色。
我把张予彤女士在整个事件中扮演的角色分为了四个大的类别。第一个是金沙江创投的管理合伙人。她作为金沙江创投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公司法对她的要求,她其实应当对公司来承担信义义务,因为两者之间她是受托人,金沙江创投是委托人。
当然,具体而言还要看金沙江创投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形式、张予彤小姐是公司的具体的什么身份,她是高级管理人员还是董事或者其他身份,还有待进一步确认。为了今天更方便讨论,我统一还是代入为金沙江创投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第二,金沙江创投本身是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那么在私募基金法律关系里面,私募基金管理人要对他所管理的私募基金来承担信义义务;
第三,张予彤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就是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人员,同样需要对她所负责管理的私募基金承担信义义务;
第四,张予彤曾担任循环智能公司的董事。同样的她作为公司董事,对循环智能公司也应当承担信义义务。
了解完这四组信义义务关系,我们再回到刚才聊到的2023年2月,月之暗面与循环智能的分拆。这个过程大概的表现形式,是有20个员工会离职加入到月之暗面,循环智能的CTO张宇涛也会加入到月之暗面。而杨植麟则会放弃在循环智能一半的股权,全职加入月之暗面。
在这个过程当中,作为循环智能的董事张予彤,她是什么时候知道的、什么时候同意加入到月之暗面的、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这就构成了一个很重要的命题。
其次,当杨植麟打算离开循环智能、做月之暗面,按照循环智能的公司章程以及投资协议,大概率应该会要求循环智能的股东(其中包括金沙江创投)表决是否同意杨植麟做这件事情——也就是大家比较关心的“豁免函”——这是前置的条件。
从现有的信息来看,金沙江应该是选择了同意豁免。推动同意豁免这件事情,作为重要的决策者,张予彤女士应该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如果是这样,那么就会构成她是否在这一事件当中妥善履行了自己对于自己供职的公司、自己对于受托管理基金的信义义务要求的疑问。
仲裁的结果现在仍然难以预测
张楠:咱们做一个相对比较极端的假设。假设朱啸虎说的都是事实,并且有证据,那么在开曼或者香港的法律框架下,他能赢下仲裁案吗?
汪澍:也很难讲,因为这次事件仍然有很多我们难以知情的细节,这些细节会对最终结果构成很大的影响。
比如当时杨植麟离开循环智能的过程,可能做了非常多的工作。比如和CEO有过沟通,相信也应该跟主要的股东和相应的董事有过沟通。这些沟通来往都会形成一些客观证据,可以帮助证实当时他们从循环智能离开是得到了股东跟董事的认可的。
第二个可能会存在争议的地方是,按照朱总的说法,循环智能层面的董事会决议是在今年1月份签订的,签完之后才触发了循环智能和月之暗面之间一系列的合作协议。但按照杨植麟的说法,循环智能在很早的时候就拿到了月之暗面的股权,甚至还卖掉了一部分月之暗面的股权来补充循环智能的现金流。那么是否可以说明,他们的分拆实际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人员的默认。
另外也需要看当时的投资协议,还有循环智能公司章程,以及它所在的地区的准据法,在法律上的这么一个信义义务的约束究竟有多大?你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甚至是联合的实际控制人,你带着公司的一部分员工,甚至还有最重要的技术负责人另外做了一家公司,这种行为应该怎么样去认定它?这些都是有争议的。
比如在我的公众号里,有一位读者就留言说,他不认为月之暗面是循环智能的分拆,因为他觉得两家公司做的是完全不同的事情。那么以此为前提,杨植麟自己出来成立月之暗面,就不需要得到任何人的同意。
当然,我个人的观点是,月之暗面的成立是基于循环智能的。包括杨植麟的那份回应当中也提到了,月之暗面很早就立项了。在立项的过程当中,他本人还在循环智能任职。他带走的20个人,以及这个团队的工作成果,也很有可能是在循环智能工作期间所完成的。那么基于这个事实,我个人更倾向于认为循环智能和月之暗面是一种分拆,有说不清道不明的这种继承关系,很大可能上是利用了循环智能的资源。那么这种出走应该是需要纳入到信义义务考核范围之内。
确实不是个例,投资人越来越需要“进攻条款”
许峻铭:刚才汪总的话给我一些很重要的提醒。从循环分拆出来创建月之暗面,这个场景其实在我们的投资过程中很常见。
有两个词语大家应该都很熟悉了,第一个是“投早投小”,第二个是“投资一定要投人”。我们做一些早期的科创项目的话,投资就是投人,杨植麟这样的创业者非常重要,这个毫无疑问。我们投一个早期项目,有时候确实就是冲这几个技术大拿去的,拼一下他能不能创业成功。
通常这种项目我们会做两层的保护,一层是进攻型的,一层防守型的。防守型的就是约定所谓的关键人士不能离职,或者保证你的服务期至少有多久。在我投资期内,你如果在未被我知情的前提下,在外面参与重大工作,我可能会要求赔偿或者处罚,这个条款也很常见。
进攻性的条款往往出现在,比如公司的创始人确实很强,技术非常的强,但他商业化落地的场景找错了。那没有关系。我们一般会签一个补充条款:如果你想要重新创建一个公司,我可以允许你,但是我需要把我目前的占比股权平移过去,相当于我是可以白拿你一部分股权。这其实就很像今天我们讨论的案子,如果循环智能一开始做了这样的约定,那么我是可以不经过你的同意直接平移,或者我可以有条件的放弃。
总之在咱们国内,这种场景已经比较常见了。甚至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早期的项目必须要有这么一个条款,用来锁定人。而且这种事情其实在国外更常见。比如大家都知道马斯克从来就“不务正业”,创建了很多公司。从PayPal到汽车到火箭,现在又在做xAI。其实这里面就有一个很大的问题,例如xAI需要算力、需要大量的英伟达H100,那么他一定会尝试把相关的算力的资源会平移到他新设的公司里来。
如果他动用的是公司的资源,如果他没有跟原股东披露的话,可能我认为未来的麻烦就比较多。
蒲凡:实际上他已经被特斯拉的股东们进行了相关指控。
许峻铭:是的。我不知道马斯克的案例在法律层面有没有可比性。反正我们从投资的角度看,循环智能是个比较典型的案例。而且其实循环智能应该从2021年底开始,就没有再后续的融资了,从股东角度出发这个案例已经不太理想了。如果真的没有给之前那五位股东说法的话,那么基于目前观察来讲,确实应该看做没有履行相关责任,这是我的看法。
为什么11月初的仲裁案,没有包含“张予彤”?
袁振:我有一个稍微武断一些的推断。我们可以看到,11月初循环智能股东们发起的是一个仲裁案,针对的是月之暗面两位创始人。仲裁作为一种合议,我推测应该是基于当时的投资协议提起的,由实际控制人或者创始人在投资协议中签订的相关的利益冲突的条款。而张予彤不在里面,证明张予彤其实并没有在投资协议上签字。
我个人也认为,目前也无法对张予彤基于股东或者董监高的责任,提起义务违反。因为如果到这个层面,他们就不会提起仲裁,而会提起直接的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同时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点。朱总提到了今年1月签订了董事会协议,也就是回应了公司分拆的问题。但无论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董事会是无任何权去做出分拆决议的,应该是由股东会去做出分拆决议,他们才能出走,才能把职务行为下的相关研发成果带走,否则他们的行为是无效的。甚至可以说,当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都应当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责任——如果是这种情况的话,那么这场争议就与两位原始的创始股东无关了。
所以为什么月之暗面的代理律师,在11月初的仲裁案曝出后,愿意在没有详细分析事情细节的时候跳出来说,他的仲裁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我想也是由于这个原因的存在。实际上分拆必要的法律程序并没有被履行,也就没有任何的法律基础存在,两位股东出来新设公司,并且在公司辞职,并且解除了原有的相关的信义义务的这种责任的情况下去做这个事情,其实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存在的。
蒲凡:这一点特别重要,11月初仲裁案刚刚曝出,与这次争议集中爆发,时间节奏确实有明显的差异。
张楠:但问题是,当朱啸虎进攻路径从月之暗面以及他的相关创始人变成了张予彤,是否意味着,朱啸虎主张即使金沙江当时同意了月之暗面分拆出去的决议,但因为张予彤隐瞒了自己在里面存在、违反了受托信义,所以这份决议即使已经签署了也是无效的?
汪澍:我稍微提一个不同的观点。公司法层面的分立确实是由股东会来决议的,但是这和商业层面的拆分,可能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单纯从公司法的语境上来看,分立出去的公司,它主要的资产都来源于原来的公司,相当于一个细胞变成了两个细胞,做了有丝分裂。而商业层面的拆分,绝大部分的场景是一部分公司的人进行二次创业,甚至还可能会接收一部分老公司的资产。那么就这次事件而言,就变成我们公司的其中一部分股东,能不能在外面设立一个和我担任股东的公司,业务相同、人员也有交叉的一家新公司?
这个问题就可以回到许总刚才讨论的相关约束条款和相关进攻型条款。所谓的约束条款就是约束关键人,在这个案例里肯定指的就是杨植麟和张宇韬这两个人,他们如果想去外面做一个和循环智能相竞争、业务相类似的公司,它应该要拿到投资人的这么一个豁免。现在打仲裁案,应该也集中于这个条款。
进攻型的条款,也就是杨植麟如果要去二次创业成立一家新公司,那么老投资人也可以在他新成立的公司当中享有一定的权益。中国的创投市场虽然相关的讨论不多,但是我在十年前就看到了类似的案例,例如聚美优品就很典型。当时聚美优品不是陈欧的第一个创业项目,在那之前真格基金的徐小平投资过他失败的项目。所以陈欧在创立聚美优品的时候,其实就无偿给徐小平送了一部分股份。
我老板是美元基金出身,他对这样的条款习以为常。在他的概念里,在硅谷哪怕不写到协议里面,很多连续创业者也都会这么干,这是一种风气。
所以我觉得朱啸虎他之所以在前阶段主要矛头指向杨植麟,后阶段主要指向张予彤,并不是意味着仲裁策略的变化。仲裁本身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只不过是和解的难度有了变化。我觉得他最后把矛头指向张予彤,应该是张予彤的行为已经给金沙江创投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如果我要是金沙江创投的LP,我现在肯定是质疑朱总,而朱总不得不下场来挑张予彤的刺儿,这是他履行勤勉义务的必要行为。
LP会从哪些方面进行问责?
蒲凡:我先问汪总一个问题,你觉得金沙江的LP会质疑些什么呢?我心里有一个答案,我想看看你的答案跟我的一不一样。
汪澍:其实他们的逻辑会特别简单,你的员工/合伙人在任期间拿了被投企业那么大的利益,有没有向被投企业输送不应该输送的利益?
举一个例子,按杨植麟的说法,张予彤在月之暗面的融资的过程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那么从法律视角出发,我会非常关心这里所谓的“发挥重要作用”是基于什么完成的?是基于她在金沙江创投的高管的身份?乃至金沙江创投所受托管理的基金的资源?还是说这是完完全全的一个个人的行为?这又涉及到篡夺商业机会或者利益冲突的争端里面,这是一定会去讨论的问题。
所以如果我是金沙江基金的LP,现在月之暗面的利益又如此巨大,我甚至会戴着这么一个有色眼镜去有罪推论。而且不仅仅会质疑张予彤个人违反了受托义务,由于她也是金沙江创投的管理合伙人,那也因此会质疑金沙江创投也是违反了对LP的信义义务。这也是为什么朱总不得不下场“力撕”张予彤。
在国内中国的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管理人和从业人员的要求,这是完全可以展开的命题。不过这里还是要区分它是用人民币基金投的还是用美元基金投的。因为美元基金很多注册在开曼,也有可能适用开曼法的那套逻辑在做这一类的事情。
张楠:对,其实朱总在第一条朋友圈里就提到了,如果是人民币基金早就被请去经侦喝茶了。
许峻铭:说实话,我觉得并不仅仅是国资的问题。是不是存在着就是重大的利益冲突问题,能不能保证你的客观公允,这是一个基本的判断。
例如张女士有一个重要角色是循环智能的董事,并且这个项目是你带来的、你孵化的,那么你就要对它负责。并且你这个董事的身份是我公司派给你的,这家被投公司如果有任何的相关的风吹草动的话,你应该如实披露给我管理人或者基金的LP的。我们的话,正常情况会每半年或者每个季度履行一次披露,看看有没有重大的事项。
如果你参与其中,我们一般都会加一句免责条款,声明本人确实跟这家公司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不过“信息未披露”在国资体系里面确实会更为严重。
张楠:对。我们上个月正好在上海开投资年会,来的很多嘉宾是国资背景的LP。他们很能产生共鸣的一点,就是审计和纪委对他们的审查的力度太大了。
许峻铭:国资有一个最关键的特点,它对程序正义的要求是非常苛刻的。像我们基金的话,作为一个纯市场化、非国有的机构,一个项目的sourcing、有些资源方提供一些相关的资源,产生类似IFA的中间费用,其实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国资里面,这种涉及到利益相关的输送就非常敏感。如果你不能自证,你在当中确实没有任何的利益的话,确实很多项目是不敢去推,一旦倒查的话很麻烦。
我可以举一个例子,以前有一家国资基金,参与了某企业的独家轮。结果到年底审计的时候,发现这个公司有很大一笔财务费用的支出,倒查发现里面可能存在问题。虽然后来发现可能是场误会,但这个问题就查了很久,类似的情况很容易让人心惊胆战。
汪澍:其实都不用看国资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看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证监会对于所有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比如说我们的券商的员工,都做了相关的要求。
比如第12条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过程当中,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非公允价格或者不正当方式为自身或者利益关系人获取拟上市公司的股权。
这是我的解读文章写出来之后,一位券商的朋友第一时间发给我的,他的原话是“如果说张予彤是证券从业人员的话,证监局早就把她抓起来了”。而正是因为我们身处市场化社会私募这一块,目前只能在私募条例里面找到一个简简单单的一个规定,就是要求从业人员进行投资申报,并没有进一步展开。所以说我们现在只能套用其他的语境来分析张予彤的行为究竟有没有利益冲突,以及她应该如何做。
但是这里要求从业人员进行投资申报的逻辑,也是防范利益冲突。
一级市场的环境已经很宽容了?
蒲凡:听下来张予彤已经身处在一个非常宽松的环境了。并且矛盾发展到今天这个程度,说明老朱给予过相当的信任。所以刚才我不是问LP会质疑些什么?我的答案是,LP首先会对“公司治理”能力产生很大质疑。
其次,你对于张予彤如此的信任,是否说明你对大模型赛道的投资其实是没有感知的,所以你才选择如此信任一位明星的投资人?那么如今张予彤已经离开,是否又意味着金沙江对于在AI上面的竞争力是否就会就此失去了?
我觉得在今天如此缺乏投资主题的大环境下,如果LP注意到我的GP没有投资跟上热门主题的能力,一定会很着急。
张楠:这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延续到下一个问题了,一位基金投资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法且安全地达成类似于张予彤目前的事情呢?
其实这也是网友们对张予彤批判的一个点,就是说她“既要又要”,可能一方面舍不得小红书以及其他项目的carry,另一方面又舍不得这么一个上亿美金明星公司股权。
许峻铭:我们有一个基本的原则。无论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合伙人还是普通员工——比如负责投资的经理——我们还是希望能跟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被投项目利益是高度捆绑的。说白了,只要大家利益一致,就很容易推成很多的事情。你也会更尽心地投资,不过显然这个案例是不适用的。刚才几位也聊到了,从公开的信息就能看到,朱总不看好AI大模型底层,他比较相信应用层。
那么你很看好项目,但机构没有投,有没有别的措施呢?其实是这样这条路我们思考过,只是没有实践,这里拿出来供各位分享:你是可以打两份工的。你可以担任一个兼职顾问的身份。
其实有很多项目都会有员工期权池。这个池子主要分配给核心员工或者创始人,剩下的按照实际情况,可以把池子里的股权分配给员工。最近很多的项目,在尝试把池子里的股权分配给你的供应商或者你的上下游经销商,甚至也包括顾问。
我们最近接触的几个项目都有这样的情况,我觉得这不是个坏事。只要它合法合规,并且确实跟我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他在这个公司里面拿到这个股权的话,并且能为这个公司进行一些赋能,其实对我是没有什么影响的。
袁振:其实总结下来一句话,就是在于朱啸虎认为她没有披露月之暗面有这么好的经营情况,进而导致金沙江没有去增加持股或者增加投资,并允许这一批人离开了现有的被投企业,导致他的利益受到了损失。如果当时张予彤女士把这么好的前景,都告诉金沙江,那么他们就不会允许月之暗面的团队离开,甚至会增大持股,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但联合创始人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投后的负责人也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如果她在金沙江中并没有担任董监高的职务,只是普通的职员,那么原则上她不是必须披露她在其他企业的持股情况、获利情况,只要她这个获利不会对本企业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冲突即可。当然她如果有竞业禁止限制的话那就另说了,但现阶段的事实来看,她也没有竞业限制的禁止。
退一万步说,如果她真的在金沙江创投担任的是董监高的职务,但强制披露的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只在上市公司层面有只言片语的规定。
在国外,尤其是美国,在英美法系下的,很多州都对董事有强制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这些相关法规,我国目前仍然在研究,所以说现阶段还没有成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她这种义务的违反是否能直接受到法律的规制,我个人是不看好的。如果说金沙无法证明张予彤女士在这一次的行为中获得足够大的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是本该属于金沙江创投所有的话,那么他面临的可能就是败诉。
张予彤是否能够拥有一条更理想的路径?
汪澍:其实我们现在的很多的思考,包括很多网友对朱总提出来的批评,都带有一些事后诸葛亮的色彩的。比如很多人提出对朱总的批评,就会说“如果月之暗面现在半死不活,你肯定不会追究张予彤的责任,你不就是要钱吗”。
从人性的角度来看,确实是这样。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来看,当她在2023年2月接到邀请的时候,她未必能像我们现在事后复盘一样,看到巨大的利益,她也会看到潜在的风险。她有没有把“风险和机会”如实地向她的供职机构所如实陈述?这是她的责任,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如果我是张予彤,去设想一个最完美的场景,那么这里面有几个关键环节。
第一步,出于我对大模型的认可,可以选择在金沙江内部做专项汇报,汇报为什么相信大模型一定能够成功,为什么月之暗面一定能够成功,建议金沙江创投不仅要同意杨植麟离开这个循环智能去创立月之暗面,还应当用自己的美元基金对月之暗面进行加注。我相信这个讨论很有可能已经发生过,只不过最后在这个金沙江创投内部被否决了而已。
第二步,在内部讨论否决之后,直接提出“你们不投,我投行不行”,把这件事情如实地向自己的控制机构进行了陈述。甚至进一步通过金沙江创投把这个事件,把“打算做个人投资”的情况如实地向自己的受托管理基金进行陈述。只要陈述就行,因为这个时候其他人来劝她说你不能投,其实是我觉得是没有法理上的明确依据的。
第三步很关键,我是“只投资”还是“需要为它服务”,这是两个概念的事情。如果我只是投资行为、不需要为月之暗面去导入任何的资源,我也不会在我的上班时间,利用我在公司所获取的资源去为月之暗面服务(那就没什么问题)。反之,如果说我在上班时间为月之暗面工作,利用我在金沙江创投所获取的资源认识的人,利用金沙江创投的董事或者管理合伙人的名义约见各种各样重要的资源和人物,然后为月之暗面导入相应的资源,这是很明显的利用公司资源给自己谋私利,这就是非常典型违反了信义义务行为。
如果我是张予彤,我要力保自己不要出现类似的情况。如果我要做类似的事情,我是需要内部汇报,并且征求相应的同意的。但这里似乎又出现一个问题,她没法开口(表示自己“仅投资”),因为人家要的不是投资,人家要的你过来给我提供服务。
对“利益冲突”的解读到了需要与时俱进的时候
蒲凡:而且杨植麟在那篇回应中也明确提到了,他就觉得张予彤是“他朋友圈里面最适合做这件事情的人”。这里的潜台词,不可能单指一位多少岁、什么性别、有什么学历的人适合做这个事情,而是指张予彤的那一段人生经历很适合做这个事情。有一句话叫“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张予彤在现阶段很难与金沙江管理合伙人分开,即使如此理想主义的杨植麟也做不到。这是我相信的一点。
汪澍:对,到第三步的时候你会发现张予彤能做的事情其实已经非常少了。所以这里我想谈到信义义务规则的一个最新发展。最初我们平衡受托人跟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采用的标准叫做“单一利益标准”。
什么意思呢?就是你作为受托人,你必须完完全全只能够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你不能考虑自己。中国人更熟悉的词语叫“瓜田李下”。你怎么样避免自己被怀疑是小人?你就不要去瓜田里面,你也不要站在李子树下。因为你只要站上去了,你就有利益冲突,你就没法把自己摘干净。
在美国也有一个很经典的案子。当时一个受托人他把自己家的房子以非常低的价格,租给了他接受委托所管理的一个信托。法官认为虽然租金非常公允,但是你在立场上是有冲突的。如果说法律允许你做这种行为,就很有可能成为未来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这么一个温床。
如果说我们现代社会还按照这么一个逻辑来看待利益冲突的话,那张予彤她就什么事都做不了,她就应该严词拒绝杨植麟的邀请。但这就意味着月之暗面可能要失去一个绝佳的合伙人,可能我们现在也看不到一家生机勃勃的大模型初创公司。
那么现代社会怎么样去平衡这么一个矛盾,其实是逐步由“单一利益”走向“最佳利益”,变成一个综合考虑的结果,从绝对静止转为相对静止。最常见的就是“信息披露加同意”,这也是我刚才提到的第二步。如果这么做不到,那么可以在事前的合同中,与金沙江创投、受托管理基金的LP约定,如果基金没有办法对某个项目进行投资,那么投资经理、管理合伙人或者投资团队可以自行去投资。
也可以约定好,如果因为这笔投资产生了高额回报,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在你个人利益和你的委托人利益之间做一个分配。在这种情况下,你就可以在未经信披和同意的情况下,去做这件事情,这也是走向了一个最佳利益跟相对静止的状态,更适应我们如今非常灵活、变化非常快的社会节奏。
哪怕单纯从道德的角度来谈,你是一个正常人的话,你肯定也不想说,而且大概率她在接受杨植麟的邀请的时候,她也不知道到底会发生什么。我们的道德、我们的法律,有没有给这种情况留下一些空间?我觉得这是这个案子给我们留下的重要命题。
“信义义务”的初衷,是寻求“朴素道德观”的帮助
袁振:我在这里补充一个对“信义义务”更直观的解释。我们信义义务最早是一个“横评”概念。什么是横评?用非法律用语而言,可以看成是一种“平衡”。
在近代英国,由于土地继承的时候需要大量的契税,因此很多人选择把它托管给一个我信任的人,让他来帮我管理。但这些被信任的人,可能会出于谋取私利,做出背信弃义的行为,可基于当时的法律,这种行为又是没有办法做评价或者管理的。所以当时在英国法院就通过国王和咨议会进行平衡,基于公平、正义、良心这些朴素的观念,运用自由裁量权去平衡这一些明显不公平的案件,所以才产生了“横评”或者“信义义务”等法律名词的流传。
回到张予彤女士的争议中,无论是专业法律人士、投资人士,还是普通网友,都会从最朴素的唯物价值观上,有一个对错的判断。而无论对错,最终要看我们的裁判者、立法者对这个事件如何评价、希望进行怎样的平衡。如果在顶层的评价里面,认为需要允许创投企业的相关董监高去做出一些相关的利益冲突的行为,去促进社会的发展的话,那么整体这一次的张予彤的行为,后续会被立法或者被裁判评价为可行。
如果从全局角度出发认为不支持,需要要求严格规范整个投资从业者群体的行为,那么未来一定会出相关立法钳制这种行为。
其实引用另一个行业的典型的案例就很直观。之前的立法层面在评价艺人跳槽行为时,会认为这是一种市场的效率的体现。认为艺人的跳槽能给国内市场带来更多优秀的影视作品。但是这一两年整体的评价其实是转向了,国家评价认为艺人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关的义务,遵守相关的道德义务。认为如果说跳槽的话,会严重损害前面的培养机构、经纪人他的一些相关的权利。包括我们很熟知的金晨案件,就是这一评价的体现。
所以我个人的观点和汪律是一脉相承的。我也很期待看到裁判者对于这一次事件的判断,它到底是偏向于正面还是反面。这个结果在于每个人心中的这种良心和正义的评价标准,也在于裁判者更加希望整个社会的评价风向往哪个方向去走。
别下牌桌、别下牌桌
汪澍:我最后可能也想再补充一下。如果我是平行世界的张予彤,我前两步已经做得非常完善了,内部表达了对大模型的看好,我也如实地说了我会继续投资这家公司,甚至会为这个公司投入更多的精力。那么到了第三步,有一个路径是完全可以去做的。
我会跟朱总谈,杨答应给我900万的股份,如果公司最后做成功了,我愿意让渡一半给金沙江创投的那一只基金,也就投循环智能的那一只基金。
为什么?因为循环智能这个项目是我带进来的。项目现在不行了,月之暗面可能是它这个循环智能继续活下去的机会,但我也不确定它究竟是不是的一个机会,这个时候你用基金继续再投,确实也有风险。
那么我去入局。入局之后如果成功了,我带一半钱回来。如果失败了,那也就是我牺牲了一些时间而已。她如果当时把这个方案拿到了阳光下跟金沙江创投谈,跟金沙江创投背后的投资人谈,我相信一定会有很多人愿意接受这个方案。
蒲凡:相当于一个成本全部由张予彤来承担的小对赌。
汪澍:这是我能够想到的最完美的方案议。我觉得如果张能够听这个意见,重新坐回谈判桌表达诚挚的道歉,然后理性地和金沙江以及金沙江背后的投资者谈妥一个两边都能够接受的方案,我觉得张是完全能够修复她和金沙江以及金沙江的这些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所以可能最后都是钱的问题,但显然也不是钱的问题。别忘了“我”不是一个“普通人”,我是一个管理别人钱的人,我对自己的道德要求不能够再是一个普通人的要求。信义义务从来不是给普通人施加的义务,而是法律给特定人施加的、高于一般法律义务的义务,要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
蒲凡:这让我想起今天听友群里边有人说,这场争议到目前来说还算是好事,因为大家现在都把话摆在桌面上了。这样来看,整个事件还差最后一环——如果张予彤也回到桌面上,那么这场争议就真的变成了一个契机,真正地做到推动未来行业的成长。
张楠:所以还是回到了朱总当初那句话对吗?让一切在阳光下进行是吧?
蒲凡:回到朱总在今年年会上说的那句喊话,别下台桌,别下台桌。
名词释义:信义义务、忠诚义务、勤勉义务
袁振:在词典上,信义义务其实分成两个词,一个是fiduciary信义,一个是duty义务。它其实是由法律关系中引发出来的一种义务。最常见的就是为他人的利益行事,并具有需要承担对他人诚信和坦白义务的人——比如公司的管理人员,管理他人的金钱或财产的GP和LP——都需要附上高度的信义义务。
用最常见的二分法来解释,忠诚和勤勉组成了我们最常见的信义义务。
我的博导在上课的时候,提到过信义义务的一个非常核心的概念,它其实是一种比较高层次和高维度的义务,并不是我们平常说的简单的受托义务,或者一种基于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它会比一般的受托关系或者比一般的合同关系层次更高。
而在《公司法》层面,其实2003年、2013年和2018年的《公司法》都有信义义务的相关表述,着重于董事方向的。新《公司法》的话最主要集中在180条到186条列举式的信义义务,里面有分忠诚义务的具体的不能关联交易等等,也有董监高的相关忠诚义务的违反的列举式规定。
对于勤勉义务也有一句话进行概括性的规定,比如在190条到192条,对于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违反的相关的规范的样式和责任,最常见的直接规范就是董监高的违反之后,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甚至在新公司法中还规定了影子董事的一些相关的诉讼的模式。
这些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其实都是来自我们所谓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
但是我需要再补充一点,就是在现阶段我们的公司法中并没有去凝练“信义义务”这个概念,它大部分直接是以法条来规定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仅此而已。
信义义务这一概念仍处于不断发展和探讨的阶段。在特定事件中,往往涉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以及重大关联交易人等角色,他们可能并不具备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例如,某人如张某,可能并非董监高成员,甚至最终发现其仅为普通职员,但因其作为实际控制人或重大关联交易人的身份,关于其是否应对该事件承担信义义务,这实际上是信义义务的一种扩张解释。对于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信义义务,学界与实务界至今仍在进行激烈的讨论。
汪澍:在理解忠实义务时,我们可以借助一个更为大众熟知的词汇——利益冲突。忠实义务的核心目标正是为了防止利益冲突。从利益冲突的角度来看,当受托人的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谁的利益为先,这是忠实义务所要考核的关键。在信义义务的考核中,作为受托人,你应以委托人的利益为优先,而非自身利益。这一原则在我们今天讨论的“月之暗面”事件中尤为适用,张予彤小姐可能面临的主要挑战就集中在忠实义务方面。
至于勤勉义务,虽然在本次事件中可能涉及不多,但在信义义务的大框架下,它同样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勤勉义务主要考量的是受托人是否妥善履行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以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为例,管理人应当尽职尽责地履行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