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作者:尹锋林(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凌清源(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原文标题:《专家观点 | 手机浏览器提供者版权责任研究》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作者:尹锋林(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凌清源(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原文标题:《专家观点 | 手机浏览器提供者版权责任研究》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当前的手机浏览器除了提供网址信息定位服务之外,还提供网络搜索、网络内容提供、网络内容存储、网络内容推荐等服务。因此,手机浏览器已经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的综合性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形成了一个围绕浏览器相关服务的新的生态系统。
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厘清手机浏览器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对于保护著作权人、手机浏览器服务提供者、手机网络用户等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移动互联网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本文拟对当前手机浏览器服务做一学理分类,并分类讨论各类服务的版权责任,以期抛砖引玉,供业界参考。
一、手机浏览器的网络服务类型
为了厘清手机浏览器在服务过程当中的各主体的版权责任,有必要先对其服务类型进行清晰的分类:
1. 网址定位服务
网址定位服务通常指的是利用网址来确定和访问互联网上的特定资源的服务。网址是互联网上用来标识某一处资源的具体地址,可以分为IP地址和域名地址两种形式。网络用户在手机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IP地址或域名地址后,即可浏览或访问特定的网络内容。
2. 内容提供服务
内容提供服务(Content DeliveryService,简称CDS)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直接向用户提供各种形式的内容的服务。这些内容可以是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软件等数字媒体。手机浏览器提供者如果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且在某些内容是侵犯版权内容的情况下,那么手机浏览器提供者当然应该对该内容的权利人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因此,文本不对该问题进行赘述。
3. 网络存储服务
网络内容存储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数据存储服务的业务。这种服务允许用户将文件、数据和应用程序存储在手机浏览器的远程服务器上,并允许用户通过互联网访问这些内容。当前,大多数手机浏览器提供者以“网盘”的形式向用户提供网络存储服务。
4. 网络搜索服务
网络搜索服务即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各类信息供用户检索的服务。目前,绝大多数手机浏览器亦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其用户提供网络搜索服务。
5. 网络内容智能推荐服务
网络内容智能推荐服务是一种利用机器学习和数据挖掘技术,根据用户的兴趣、行为和偏好,为其推荐相关的内容或产品的技术服务。手机浏览器通过分析用户的历史行为和喜好,根据用户的个性化需求,提供符合其兴趣的信息和产品,从而提高用户的满意度和体验。
二、网址定位服务的创新与版权责任
为了提升用户体验,各品牌的手机浏览器重点从两个方面对传统浏览器的网址定位服务进行了创新和优化:一是在保证浏览网络内容的流畅性和可接触性方面进行的创新,如手机浏览器的畅播技术、嗅探技术等;二是在便利用户阅读和浏览方面进行的创新和优化,如手机浏览器的转码技术等。由于这些技术均涉及对其他网络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的处理,有可能会产生一些版权纠纷,因此,有必要进行版权分析。
1. 畅播功能或嗅探服务不构成侵权
畅播技术服务是手机浏览器提供的一种视频播放优化功能,当浏览器用户在地址栏输入网址希望播放互联网的视频时,浏览器为了播放的流畅性,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视频数据缓存在浏览器的网盘上或者直接缓存在用户手机内存中,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播放的卡顿,为手机用户提供更流畅的播放体验。
嗅探技术服务就是当用户使用手机浏览器浏览相关网页时,浏览器所具有的嗅探功能在检测到用户当前打开的网页中有可以下载的文件/视频时,即会提醒用户该内容可以下载至网盘存储;内容被下载到网盘之后,当用户再次通过浏览器打开相关内容的播放页面时,浏览器的嗅探功能会提醒用户可以播放存储于网盘上的内容。所以,嗅探服务对于保障手机用户浏览网络内容的流畅性、避免不必要的网络数据传输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畅播技术和嗅探技术的主要版权争议在于:二者服务均涉及对他人享有版权内容的复制和存储,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
手机浏览器通过畅播技术或嗅探技术复制存储他人的网络内容,本质目的是为了提高和改善网络传输效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手机浏览器为了提高传输效率的目的而向用户提供畅播技术服务或嗅探技术服务,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提供者获得内容,即使该内容涉嫌版权侵权,手机浏览器服务提供者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根据条例第21条的规定,手机浏览器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提供者获得的内容,不应改变自动存储的内容,不应影响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内容的情况,同时,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屏蔽该内容时,手机浏览器也应根据技术安排对其自动存储的内容予以修改、删除或屏蔽。
同时,手机浏览器用户通过畅播功能或嗅探服务功能预先下载网络内容,本质上属于手机浏览器用户个人的行为。手机浏览器的畅播功能或嗅探服务功能虽然对手机浏览器用户的个人行为提供了帮助,但是,这种帮助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手机浏览器没有规避或破坏网络内容资源的技术措施,而仅仅是在网络内容资源允许下载的情况下才为其用户提供畅播或嗅探功能服务,那么,即使上述网络内容资源涉嫌版权侵权,如果手机浏览器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时不知该网络内容资源涉嫌版权侵权,则手机浏览器服务提供商向其用户所提供的畅播或嗅探功能服务就不应构成版权帮助侵权。
2. 转码技术不构成版权侵权
手机浏览器转码技术,主要涉及视频转码。视频转码是指将已经压缩编码的视频码流转换成另一个视频码流,以适应不同的网络带宽、不同的终端处理能力和不同的用户需求。转码本质上是一个先解码、再编码的过程,因此转换前后的码流可能遵循相同的视频编码标准,也可能不遵循相同的视频编码标准。另外,手机浏览器也可能涉及文本转码,将面向PC机的文本转化为易于不同品牌或型号手机阅读的文本格式。
转码播放本身属于对于网络内容自动传输服务的一个环节,转码技术具有中立性、普遍性和正当性。条例第2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仅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因为手机浏览器转码技术仅是根据用户的输入的网址自动地接收访问的数据并将其转换为特定手机可以方便阅读或浏览的格式,该技术并不选择也未实质改变所传输的内容,同时,也仅是向输入网址的特定手机用户提供,因此,手机浏览器按照常规的转码方式提供网络内容的浏览或播放服务,即使浏览或播放的内容为侵权内容,手机浏览器的转码行为本身也并不构成版权侵权。
三、网络存储的版权责任
当前手机浏览器主要是以网盘形式向用户提供的网络存储服务。网盘,又称为网络硬盘或网络U盘,网盘向用户提供文件的存储、共享、访问、备份等文档管理功能,用户可以通过互联网管理、编辑网盘里的文件。手机浏览器提供的网盘服务,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 侵权内容用户自用,手机浏览器不构成侵权
用户存储的内容,只有用户可以访问或接触的情况下,即使用户在网盘上存储的内容是版权侵权内容,由于此种内容属于用户的个人非公开信息,手机浏览器提供商并无权访问或控制该网盘中的上述内容,因此,手机浏览器对此种情况的用户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 侵权内容被用户分享,手机浏览器不构成侵权
用户还可以通过链接等方式分享存储于网盘中的内容给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内容是用户上传的,手机浏览器没有能力逐一审查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因此,手机浏览器对于用户上传网盘并分享的侵权内容,显然不构成直接侵权。
如果手机浏览器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符合要求的通知后,根据条例第14条的规定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内容或断开了与该内容的链接,那么手机浏览器提供者就可以根据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避风港原则而不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3. 手机浏览器构成帮助侵权的特殊情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手机浏览器提供者应知其网盘用户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而浏览器服务提供者可以构成帮助侵权:(1)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手机浏览器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2)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四、网络搜索服务的版权责任
对于手机浏览器提供的网络搜索服务,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浏览器通过自带的或关联公司的搜索引擎向用户提供搜索服务;二是浏览器通过链接第三方搜索引擎向用户提供搜索服务。
1. 自带或关联搜索引擎可构成侵权
对于第一种情况,可以把浏览器和搜索引擎看作一个整体,如果其搜索或链接到的内容是侵犯版权的内容,并且浏览器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断开了与侵权内容的链接,那么,浏览器提供者就不构成帮助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浏览器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那么,浏览器提供者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 第三方搜索引擎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况,因为浏览器提供者并不能控制搜索引擎的行为,因此,对于二者的行为应该分别进行版权评价。即使第三方搜索引擎在收到侵权通知后未及时断开侵权链接,也仅应由第三方搜索引擎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浏览器提供者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网络内容智能推荐服务的版权责任
根据是否有自然人直接参与选择或判断的情况,可以将网络内容推荐服务分为人工推荐服务和智能推荐服务两类。
1. 人工推荐可构成帮助侵权
在互联网服务产业发展的早期,由于技术等方面的限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通常会安排其员工对其服务对象上传的内容或在网络上检索到的内容进行选择或判断,并将其认为可以吸引公众的内容通过网站首页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内容简介等方式向公众进行推荐,进而使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该内容。
由于此种人工推荐服务存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员工个人的选择和判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该并且也有相应能力对其人工推荐的内容是否存在版权侵权作出判断,因此,如果该人工推荐的内容构成版权侵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知”其推荐的内容构成版权侵权,进而判决其构成帮助侵权。[1]
2. 网络内容智能推荐不构成侵权
网络内容智能推荐,也被称为算法推荐。手机浏览器提供商在向其手机用户进行内容推荐时,仅是根据事先设定的算法和用户的个人偏好等向用户进行个性化的内容推荐。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某五家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智能算法推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称的“推荐”并不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实施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该项规定的‘推荐’,强调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积极的推荐行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侵权作品、制品、表演,有目的地帮助上传侵权内容的网络用户向平台其他不特定用户的推送。”而被告所使用的算法推荐技术,是根据用户的播放历史记录进行聚合,采用协同过滤算法预测用户可能感兴趣的相似音频主题,并通过推荐页面进行推荐;推荐资源列表是基于用户行为信息通过推荐算法得到的,推荐内容与播放内容之间的关联具有不确定性。算法推荐属于推介技术,算法推荐的目的在于通过向用户进行个性化推荐以获取流量,增加用户粘性。算法推荐技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上适用技术中立原则,不能认为算法推荐行为是对侵权内容的主动干预。[2]
另外,即使是手机浏览器向用户提供的热榜服务,比如热搜榜、电影榜、电视剧榜等,本质上也是一种智能算法自动推荐行为。如热搜榜榜单一般是由平台基于不特定用户的搜索记录等统计数据,利用特定算法处理而自动生成并更新变化的,客观上反映了过去一定期间内用户的搜索词的内容与频率,是典型的算法推荐与搜索功能相结合的应用场景。该推荐算法运行本身并无实质性的侵权目的,平台并不会人为专门地加入新内容。并且鉴于庞大的用户量、搜索量,以及热搜榜的即时性、动态变化、海量性等特点,要求热搜榜服务提供者实时审核热搜榜内容是否侵权不具有在合理成本内实现的可能性。[3]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和第12条规范的均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人工推荐服务,与手机浏览器的智能推荐服务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上述网络内容智能推荐服务或者由算法推荐驱动的热榜服务,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或第12条规定的可以认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应知”的情形。所以,即使被推荐的内容属于版权侵权内容,也不应认为手机浏览器提供商对此版权侵权行为“明知”。
3. 学术争论:否定说占主流
当前针对智能推荐版权责任问题的主要争议是:是否应该提高智能推荐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直接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
针对此争议,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网络内容智能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第三方直接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基本理由在于网络内容智能推荐服务提供者对于推荐算法具有综合的管理能力,推荐算法裂变式的传播扩大了直接侵权的范围。
否定说则相反,认为网络内容智能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应对第三方直接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主要理由是智能推荐或算法推荐是技术中立的,智能推荐过程中不存在自然人的主观判断,而且目前的技术也远远未达到对于海量的网络内容进行准确版权判断的水平,因此,贸然提高智能推荐服务的版权注意义务既不符合当前的技术发展现状,也不公平。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在目前的技术背景下,仍应坚持互联网服务版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用算法推荐技术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其在预防第三方侵权方面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4]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除置顶的、按照互联网广告要求进行了显著区分的搜索广告或营销内容之外,我国很多法院亦采用“否定说”。例如,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腾讯魔乐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北上广依然相信爱情”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就认为,算法本身不具有当然的可责性,算法推荐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或系专门为实施侵权行为而服务,在该案中推荐算法更非指定用于对被诉侵权视频进行推荐,所以,法院仍应根据个案情况来综合审查评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个案中反映的第三方直接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或“明知”。
质言之,推荐算法是中立性技术,进行算法推荐并不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更不能因此而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智能推荐的内容“应知”和“明知”。
六、结语
当前的手机浏览器已经成为一个集提供网址信息定位、网络内容存储、网络搜索、网络内容智能推荐等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网络服务平台。手机浏览器提供商本质上仍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治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以“通知-删除”规则为基础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原则。由于立法机关对此类规则已经进行了反复权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作者、版权平台、消费者等各方主体已经达成了共识,因此,在没有特别问题出现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对相关规则进行修改或调整。
所以,对于手机浏览器的版权治理,应充分考虑到各方的合理利益和期待,在坚持版权法律、行政法规确立的“通知-删除”网络服务提供商避风港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守正创新。只有各方利益主体双向善意奔赴,才能实现既保护创作者合理利益、又促进版权内容产业创新与发展的多方合作共赢。
相关资料: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401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首例“搜索提示词”算法侵权案宣判!平台已履行算法解释说明义务,不构成侵权[EB\OL].(2024-11-11)[2024-12-20].https://mp.weixin.qq.com/s/o7ncGb2tMF6Y7WceYCWinw.另,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35218号民事判决书。
[4]崔国斌.论算法推荐的版权中立性[J].当代法学,2024,38(03):55-69.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Internet Law Review,作者:尹锋林(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凌清源(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支持一下 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