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疲浪主义 (ID:dada_molly),作者:毛利小张,头图来自:视觉中国
隐私权
1. 罗诉韦德案保障妇女堕胎权的宪法依据是“隐私权”,即1970s的最高法院认为,女性对于怀孕之后的处理属于其自我隐私的一部分,可以不被外界干涉而拥有相应的自由。且将堕胎权列为“基本权利”,对此适用最高级别的审查。
2. 在美国宪法中确实从未明文规定过“隐私权”的存在,这是一个事实,基于隐私权的判决都来自对宪法原则的再次解读。所以罗案建立在隐私权基础上的宪法保障“堕胎权”,留下了比较大的隐患。
3. 另一个事实是,美国宪法由于其立宪时代的局限性(比如初代宪法所包涵的公民仅包括白人男性),所以对宪法的解释,本身就在随着时代的变化而迭代。这一论点在美国历史上多个著名的判例中被不同大法官提到过。
隐私权虽然从来没有被宪法铭文规定过,但由于宪法修正案中一系列对于“自由”的保障,均反映出这样的一个原则:人们有一块可以不被他人干涉的地方。
也即,“The makers of the Constitution conferred the most comprehensive of rights and the right most valued by all civilized men—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Justice Louis D. Brande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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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反对派的核心论点在于:谋杀不属于隐私权。不干涉邻居家里发生的事情,和邻居在家里谋杀他人,是两件不同的事情。所以事实上关于堕胎权的争论是,堕胎是否属于谋杀,也即,胎儿是否构成一个“人”?
5. 罗诉韦德案对此没有给出答案,事实上今天这也不是一个有答案的问题,所以历史上关于这个堕胎权的争议,都围绕胎儿的人权展开:胎儿是否拥有人权,或者说,胎儿是从哪一刻开始成为“人”的?
6. 罗案对此的模糊化处理方式为分三段,且在三个阶段里,都对堕胎权有严格的保护。
“在头三个月里,各地政府不能对堕胎进行任何监管,但女性如需堕胎,必须由有执照的医生进行;在第二个三个月里,各地政府可以对堕胎进行监管,但目的只能是保护孕妇的健康而非保护胎儿的生命。在胎儿具有体外存活的能力(即怀孕达到第二个三个月的最后几周或第三个三个月)之后,各地政府既可以对堕胎进行监管,也可以要求终止堕胎,但仍有前提条件:只有为有利于母亲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须进行监管或堕胎时,才可以进行相应的行为。”
7. 由于罗案在价值观和判决上过度的坚决和彻底,引起了反对派的抱团反对。一种观点认为,宗教人士开始全面倒向共和党,且两党的政治光谱完全两极化,就是从罗案开始的。
8. 1992年的凯西案(全名:宾州东南部计划生育组织诉凯西案)部分推翻了罗案的判决。虽然维持了罗案的核心判决,但在审查级别上有所降低,且三段式的定义被替换为另一种模糊标准:胎儿离开母体是否能够存活。
也就是说,虽然关于胎儿何时拥有人权这个问题依然没有答案,但在很长时间内,“胎儿离开母体能够存活”是判定这个问题的模糊答案。
9. 即使是没有意识、离开母体不能存活的胎儿,也一直有一种反对声音认为,如果没有意识就不算谋杀,那么这一观点本质上也在否认植物人的生命权,认为谋杀一个植物人是无罪的。
10. 2013年至今在美国各州反复立案又因违宪被搁置的“心跳法案”给出的答案是,胎儿从有心跳开始就有了生命,所以不允许对有心跳的胎儿进行堕胎。事实是,怀孕六周就有可能检测出心跳,而此时母亲甚至可能尚未察觉。
随着罗案被推翻,心跳法案的“违宪”基础就不存在了,这些州现在可以通过这一法案并立即生效。
推翻
11. 美国最高法院并不是永远代表进步和民主,历史上也有多次反复,其中既有法院比民意更开明更进步的时代,也有比民意更传统更保守的时代。这里面既有保守派和民主派大法官的比例问题,也曾有过保守派大法官上任之后推行温和判决的先例。(推荐延伸阅读《言论的边界》)
12. 当前最高法院的现状确实是保守派占多数,但罗案被推翻这一事实,也不能完全被解读为“剥夺女性堕胎权”,更准确地表述,最高法院的判决里面核心观点是:
堕胎权不属于宪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并非源于“国家历史和传统”;
这不属于最高法院的管理范畴,应当交由各州立法机关自己决定。
金斯伯格大法官
13. 看到了两种声音,一种在罗案被推翻的时候怀念金斯伯格,认为如果她还在大概不至于此;另一种声音找出了她曾经关于罗案的演讲内容,说金斯伯格本人是罗案的反对者。我把原文找来看了一下,事实上两种声音都是错的。
14. 金斯伯格确实不认可罗案,但并不是反对堕胎权被立法保护这件事。她反对罗案的核心论点可以表述为:由于罗案在一个逐步走向堕胎开放化的历史进程中,过快和彻底地规定了堕胎权及其细则,导致反对派集结,形成一股坚实的力量,在之后的几十年里始终为反对堕胎而努力,这反而妨碍了堕胎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被接受和保护。
“相比之下,‘罗诉韦德’案没有邀请立法者进行对话。相反,它似乎完全是为了把球从立法者的场地上拿走。1973年,当罗案判决时,全国的堕胎法正处于转变状态。正如最高法院本身所指出的,各州立法机构有一个明显的趋势,即‘堕胎法规的自由化’。这一立法变革运动与当时正在进行的另一项法律修订工作一起推进——从过错离婚制度到无过错离婚制度的转变,这一离婚制度改革席卷了各州立法机构,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将其全部占领。
罗案的判决不够审慎,它使得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不符合最高法院允许的对堕胎的划定。围绕着这一特殊的决定,一场组织严密、声势浩大的生命权运动集结起来,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功地将立法潮流转向相反的方向。”
更多观点在原文,以及原文评论中有所总结
15. 金斯伯格认为罗案当时如果是基于性别不平等这一原则,或许会使结果有所不同。
“他们承认妇女‘控制其生殖生活的能力’与她‘平等参与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能力’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妇女掌握自己的命运和在社会中的地位’的想法在罗案判决本身中并不突出,它与孕妇自由行使医生的医疗判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如果罗案的判决能更准确地定位在妇女平等方面,并且没有采用比法院在1970年代其他性别分类案件中更激进的决策模式,它可能就不会成为一个风暴中心。”
最后的问题
我们好像不得不接受,世界并不总是会变好的,变坏是一种常态。
变坏有很多种方式,罗案被推翻是一个不好的开头,但它依然发生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所以我也认为这一判决不能轻易被定性为“剥夺堕胎权”,但确实可以被认为是保守派抬头的重大标志事件,罗案被推翻的历史意义恐怕不亚于当时被通过。
就我私心而言,确实没那么愤怒。对我来说,这件事情带来的真正问题是:
做好准备接受一个相对合理的体制里面也会诞生不认可的结果这件事情了吗?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疲浪主义 (ID:dada_molly),作者:毛利小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