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还是交通肇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刑法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而作为本法另有规定的特殊种类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则规定在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两者之间区分的标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于是乎,是不是处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成为了同样都是“交通事故”,却会被不同对待的最直观标准。如果以此做最为合理的推定,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应该也正是因为所谓的“所处路段有禁止进入标识以及有相应的限速30的指示牌”,而当然的将该路段认定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因此直接排除交通肇事转而使用过失致人死亡来侦办案件的理由所在。
事发路段
然而这里有几个问题不可回避:
第一,倘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来追究责任,那么“限速30”这么一个显然针对公共道路交通的要素,是不是还能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过失致人死亡的要素就存疑了。换句话说,在过失致人死亡之时,其时速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按照“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限速要求来作为标准,可能在这里就丧失必要性了。再换言之,当一个道路,都已经出现了与其他道路一样的“限速30”的公共交通道路专用标志了,你还非得说其不属于“公共道路”,是不是有点奇怪了?
作为进一步支撑,我们更需要思考的是,到底该如何认定“公共道路”?是否仅仅在限高架上标注“非施工人员及车辆禁止通行”,就当然属于“非公共道路”了?倘若,不仅有限高架上的标识,还有相应的固定阻挡,使得车辆确实无法进入该区域行驶。亦或者,通过设置违章查处装置,对违反规定进入该“非公共道路”的行驶行为进行了交通违法处罚的,可能更接近一般民众所能接受的范围。
尤其在于,这条所谓的“非公共道路”仅仅是还未验收,但已经有大量的车辆、行人进入,这种正常通行的状态也已经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而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单位,不仅没有制止或采取前述的措施,一直处于一种默认的状态中,仅仅只是在目前发生相应事故了,才粗暴地以“非公共道路”来解释这条长时间、多车辆行人正常行驶状态的道路,既不负责任,也怕担责任。
再做个类比,不时见诸报端的断头路停车被贴条事件中,为何又把“非施工人员及车辆禁止通行”的路段,视为“公共道路”进行违停处罚呢?
而一起发生在上海的相似案件,则不得不对二审法院的认定进行肯定和赞赏,判旨简洁明了:
“施工单位在对道路进行整修时,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以致施工路段未被封闭,被害人能够以参与公共交通的主观心态误入的,应当认定该未封闭的路段属于道路。肇事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同样需要强调的是,本案中的死者以及与死者一起的骑行团,试问,他们是以何种期待和目的进入该所谓“非公共道路”骑行的?难道不恰恰同司机一样,是以在“公共道路”进行交通活动为目的吗?
因此,本案以过失致人死亡而非交通肇事处理,是存在商榷余地的。
交通肇事还是意外事件?
无论是民众还是部分法学从业人员,在刑事案件的罪责认定中,总是天然的会关注一个要素:因果关系。而对于这个本来没有太大疑问的概念,大家却总是六经注我般的乱用一气。仔细关注犯罪论体系,无论你采取何种理论,其实因果关系都不是要件本身。换言之,因果关系不是评价犯罪的因,而是一个自然事实罢了,对于这个自然事实应当进一步赋予其法律评价。
此外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果关系不仅存在跟相关关系的对比区分,更是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单一的把重点放在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远近或者加重,即所谓的危险升高理论而不综合探讨主观,肯定是不恰当的。
就本案而言,不能因为说直接导致死者死亡结果产生的就是司机的汽车碾压,就当然的说因为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这种因果关系最近,所以其构成刑事责任。直接导致其死亡的这种因果关系只是一种自然事实,不应该直接定性法律评价。就好比结合前文,在公共道路上死亡也是因果关系,在非公道路上死亡也是因果关系,某人自杀冲入当然也是因果关系。这种直接导致死亡的因果关系,只是表征了一种自然事实而已。
进一步,对于产生死亡的结果,是否只存在单一的因果关系?显然,在本案中的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明,司机妻子的设问,恰恰是存在多因一果可能性的有力质疑。“孩子没有满12岁,为什么会在道路上骑行?家长的责任在哪里?别倒孩子的骑行者这时候又去了哪里?骑行又是谁组织的?”当然再进一步,汽车速度多少?骑行的速度又是多少......
这样的设问不是说其他人是否一定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更多地针对在于,当前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不承担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在多因一果下,犯罪嫌疑人的因是不是一个应当进行刑法评价的因,就变成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即便自然事实上确实死亡与汽车驾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因为不可避免性、或者不可预见性,它不是刑法上需要评价的因果关系。在此之上再进一步,如果在本案中,不仅只有司机与骑行者两者,还有可能存在的别他的其他骑行者,还有明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却要带其来骑行的“先行义务”人,那这种汽车与骑行人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有更进一步稀释的可能性了。
咱们再换个角度,试想假如这仅仅是一个民事侵权纠纷,试问,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上是否要因为被侵权人的过错、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承担等等综合考量后,再来厘清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与否以及程度多寡?民事尚且如此,更为慎重、对“侵权人”影响更重的刑事居然不需要考虑了?法律至少不能走向与一般民众的朴素法感情分道扬镳的地步。因此,本案与其说是一个交通肇事,毋宁说可能更接近一个意外事件。
在死者为大的观念以及公权力家长负担厚重的多重压力下,一如现阶段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捕的现实所示,最终案件以该罪名审理并宣判的可能性较大,比较理想的状态可能是缓刑,货拉拉案的示范效果在前。但一来前案判决如何评价暂且不提,本案与前案似乎还是有较大的不同点的,尤其在多因一果以及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上。因此,我们只能等待法院最终的判决了。不过在昆山龙哥案、郑州劝阻吸烟案等等案件珠玉在前,不免还是会有更多的期待。